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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育與回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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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由: 為維護水源涵養與保育,政府劃設水質水量保護區,惟保護區內居民卻因全體國民用水之公益,土地利用受到限制,故為落實「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原則,中央乃制定法律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二、本公司隨水費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據: 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承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自95年1月起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本公司將於用戶95年3月份起之水費單上列出該附徵項目及金額,併隨水費收費。 三、附徵對象及附徵百分比: 1、 除本公司供水範圍之少數區域用戶因使用水源均非取自水質水量保護區而依「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納入附徵外,其餘用戶均需附徵。 2、 95年度附徵百分比(﹪):依「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計得之附徵百分比 = 5% 計算式如下: 公用事業平均費用(元/m3)=93年度附徵對象之總售水金額17,675,350,148元/總售水量1,849,677,061M3 = 9.56元 附徵百分比=0.5/9.56元*100% = 5.23% ≒ 5% 3、 每戶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水費×附徵百分比 (%) 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優惠: 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非營利家用自來水用戶,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其水費減半收取(部份保護區因附徵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不敷減半,則調降其減收比例),而減收費額由附徵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 五、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解繳: 本公司隨水費附徵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每月收費後,依「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繳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納入其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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