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wan Water Corpor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Notification
With regard to how Taiwan Water Corporation (hereinafter ‘TWC’) will collect, process and use your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one of Article 8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 (hereinafter ‘the Act’), please refer to the following no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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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Time period, area, target and way of the us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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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台灣省政府63.5.21(63)府建四字第七七六七號函核定
台灣省政府66.1.12府建四字第一○七八一二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66.6.20六六府建四字第三五二六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67.7.21六七府建四字第五三五四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0.10.28七○府建祕字第八一三六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2.12.7七二府建五字第一○四○ 四七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7.4.6七七府建六字第一四八二三五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80.10.3八○府建六字第八六七五○ 號函核定
台灣省政府84.8.3八四府建六字第六七七三號函准予備查
台灣省政府88.6.7府水源字第○五二二四二號函准予備查
經濟部91.10.28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
經濟部95.5.18.經水字第09504602830號函核定
經濟部98.7.6經水字第09803818720 號函核定
經濟部100.9.19經水字第10000118840號函核定
經濟部101.2.22經水字第10103805880號函核定
經濟部102.1.18經授水字第10220217820號函核定
經濟部109.9.9經水字第10904604450號函核定(實施日期:110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第 三 條 >本公司水價及其他應收各項費用,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 章 供水
第 四 條 本公司供水種類如下:
一、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
二、工業用水:供工業使用者。
三、商業用水:供商業使用者。
四、船舶用水:供船舶使用者。
五、市政公共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
六、臨時用水:供申請用水之地點無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
第 五 條 本公司對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本公司為因應乾旱,應依照經濟部函頒「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執行要點」訂定之停止、限制供水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辦理。
用戶對於前二項停止及限制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六條 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公司水壓可正常供水者,應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
第三章 申請及異動
第 七 條 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
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用,本公司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訂定統一標準收取之。
申請用水人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
第 八 條 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 九 條 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經本公司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供水之用戶,於停水原因消滅時,得申請復水。其停水期間二年以下者,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因前二項停用或停止供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之用戶,本公司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
一、配水管尚未依預定計畫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改善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依法令規定不能給予接水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章 用水設備
第十一條 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
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
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
前項外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申請用水人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本公司得請求申請用水人以書面承諾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自行負責處理。
第十三 條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或由本公司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本公司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
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
用戶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造成本公司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本公司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十四條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用戶不得拒絕本公司辦理,本公司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申請裝設私有消防栓,準用本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裝置量水器計收水費。
第十六條 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內線部分漏水,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公司因處理違章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公司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用戶如未申請廢止,本公司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用戶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用戶,但經本公司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若本公司依現場認定用戶有臨時用水需要,經通知用戶後,得將供水種類變更為臨時用水。
第十八條 本公司得派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之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於白晝檢查用戶用水設備,或查錄用水量、裝表、拆表、換表、封印、取締違章用水等事項,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作業,於徵得用戶同意後,得於夜間為之。
第 五 章 量水器
第十九條 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戶裝置量水器。
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
前項所稱量水器包括總量水器在內。
第二十條 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公司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公司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用戶地面時,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如因用戶之事由致本公司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用戶仍不自行改善者,本公司得停止供水。因用戶不改善而致本公司受損害者,本公司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本公司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用戶認為所裝量水器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申請本公司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
若用戶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申請量水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用戶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六章 抄表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 因用戶之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本公司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量水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二十五條 量水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本公司得按該用戶量水器失效前兩期(大用水戶及機關用戶按量水器失效前三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核算水費。用戶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本公司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之。
普通用水水費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用戶之方式為之。其餘各類供水種類不能適用前項規定核算時,得由本公司按用水時間及量水器口徑流量估計,或按用水人口或其他適當方法計算之。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本公司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及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 通過總量水器之示度超過各用戶量水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依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同一量水器適用於二種以上不同費率之用水者,按其高費率收費。
特殊高成本地區之用水,除基本用水量按一般水價收取外,超過基本用水量部分得按當地成本酌加報酬計收,其實施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十九條 因特殊情形採按口計費之普通用水用戶,其水費以每人每月五度計算。
第三十條 用戶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量水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三十一條 用戶於月中變更用水種別應即抄表,按抄表使用度數結算變更前水費。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七十二小時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停水超過六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基本費外,另按停水一日扣減一日用水費。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七日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超過十四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外,超過部分停水一日再扣減一日用水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繳水費,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通知之繳費日起二十一日內之繳費期限繳付。
用戶可委託金融機構自其約定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帳戶扣款代繳,亦可自行至本公司服務(營運)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
逾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但遲延繳付費未滿新台幣五元者,以新台幣五元計。
前項遲延繳付費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用戶接到本公司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更換水費單據,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三十五條 用戶未經申請,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變更前者,本公司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六條 市政公共用水之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減收百分之五十。市政公共用水之範圍如下:
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第三十七條 臨時用水,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分類如下:
一、 建物改建: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之短期用水。
二、 工程用水:以建築執照申請之工程用水。
三、 違章臨時用水: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之違章建築用水。
四、 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核准之短期用水。
臨時用水之水費除前項第三款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二十外,其餘均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八條 申請臨時用水者,應繳付水費保證金或由本公司所屬同一區管理處用戶具保。但建物改建、違章臨時用水及臨時性買水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金,其數額以預估二個月用水之水費為準。用戶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退費。如收據遺失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七 章違章取締
第三十九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公司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本公司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
一、未經本公司許可,在本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消防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竊水用戶,本公司除得依法告訴及停止供水外,並得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一條 毀損本公司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因前兩項行為,致使本公司遭受損失者,除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行為致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蒐集、處理、利用台端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台端告知下列事項,請台端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
(一)○四六供水與排水服務(二)○六三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三)○六九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四)○七二政令宣導(五)○九○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六)○九一消費者保護(七)一五七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八)一七一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九)一八○其他經營公共事業(例如:自來水等)業務(十)一八一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個人資料之類別:姓名、裝置地點、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行動電話、e-mail等,詳如各類申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所示之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或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二) 地區:除蒐集之目的涉及國際業務或服務外,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三) 對象:本公司及分支機構、業務委外機構、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關(構)、與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關或得依法提供之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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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台端得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台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為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致無法提供台端相關權益與服務。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消 費 性 用 水 服 務 契 約
本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僅適用於消費性用水關係(不包括洗車業、游泳池業及其他等營業性用水在內),本契約實施後,適用既設用戶(無需重新簽約)
,新用戶則於接水及過戶時簽訂,歡迎至本公司網站(網址:www.water.gov.tw)下載參閱或洽本公司各營運(服務)所索取。
本契約審閱期間 3日,於 年 月 日由申請用水人攜回審閱。 申請用水人簽名:
法定代理人簽名: 立契約書人 申請用水人(以下簡稱甲方)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自來水消費性供用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供水義務) 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法經常供水。 第二條(申請用水地址) 甲方申請用水地址: 第三條(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之停止供水程序) 乙方對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乙方為因應乾旱,應依照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函頒「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執行要點」訂定之停止、限制供水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辦理。 甲方對於前二項停止及限制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四條(供水種別) 乙方供水種類如下: 一、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 二、工業用水:供工業使用者。 三、商業用水:供商業使用者。 四、船舶用水:供船舶使用者。 五、市政公共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 六、臨時用水:供申請用水之地點無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 第五條(用水及異動申請) 甲方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乙方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乙方依申請事項辦理。 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用,乙方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訂定統一標準收取之。 甲方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 第六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甲方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乙方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甲方應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設備由甲方自行管理維護。 第七條(用水人名義變更) 如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為甲方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甲方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乙方得取消甲方之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甲方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八條(停用或中止及恢復用水程序) 甲方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經乙方依本契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供水之用戶,於停水原因消滅時,得申請復水。其停水期間二年以下者,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因前二項停用或停止供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之用戶,乙方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九條(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 一、配水管尚未依預定計畫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改善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依法令規定不能給予接水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條(用水設備外線、內線之定義及裝設主體) 甲方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 外線由甲方向所在地乙方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乙方裝設;內線由甲方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乙方裝設。 |
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乙方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甲方不得反對乙方駁接他人使用。 第十一條(用水設備使用他人產權之處理方式) 甲方申請新裝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甲方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甲方自行負責。 前項外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甲方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乙方得請求甲方以書面承諾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自行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及表位審查) 甲方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所在地乙方服務(營運)所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所在地乙方服務(營運)所或由乙方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乙方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甲方收取。 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甲方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造成乙方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乙方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十三條(用戶用水設備外線移改)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甲方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辦理,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申請裝設私有消防栓) 甲方申請裝設私有消防栓,準用本契約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裝置量水器計收水費。 第十五條(用戶用水設備之維修權責) 甲方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乙方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甲方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僅由乙方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內線部分漏水,由甲方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乙方因處理違章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十六條(用戶申請廢止用水之義務)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甲方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乙方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甲方如未申請廢止,乙方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甲方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但經乙方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若乙方依現場認定甲方有臨時用水需要,經通知甲方後,得將供水種類變更為臨時用水。 第十七條(用水設備之檢查) 乙方得派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之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於白晝檢查甲方用水設備,或查錄用水量、裝表、拆表、換表、封印、取締違章用水等事項,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作業,於徵得甲方同意後,得於夜間為之。 第十八條(水表之保管責任) 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戶裝置量水器。 量水器由乙方提供,甲方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甲方應依乙方所定之價額賠償乙方。 前項所稱量水器包括總量水器在內。 第十九條(水表之裝置、遷移及變更) 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甲方依乙方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乙方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乙方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甲方造成時,乙方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乙方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甲方地面時,僅由乙方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如因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甲方仍不自行改善者,乙方得停止供水。因甲方不改善而致乙方受損害者,乙方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乙方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二十條(水表計量失準之處理方式) 乙方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認為所裝量水器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申請乙方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 若甲方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申請量水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甲方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乙方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
第二十一條(一度水之定義) 甲方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二十二條(收取水費之週期) 乙方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二十三條(無法抄錄水表度數之處理方式) 因甲方之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乙方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量水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二十四條(水表故障時水費之推計) 量水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乙方得按甲方量水器失效前兩期(大用水戶及機關用戶按量水器失效前三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核算水費。甲方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乙方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之。 普通用水水費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甲方之方式為之。其餘各類供水種類不能適用前項規定核算時,得由乙方按用水時間及量水器口徑流量估計,或按用水人口或其他適當方法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收費標準) 乙方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乙方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及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六條(水表總、分表差額水量之處理) 通過總量水器之示度超過甲方各量水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依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同一量水器適用於二種以上不同費率之計收) 同一量水器適用於二種以上不同費率之用水者,按其高費率收費。 特殊高成本地區之用水,除基本用水量按一般水價收取外,超過基本用水量部分得按當地成本酌加報酬計收,其實施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十八條(特殊情形採按口計費) 因特殊情形採按口計費之普通用水用戶,其水費以每人每月五度計算。 第二十九條(不足月基本費之計收) 甲方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量水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三十條(不足月水費之計收) 甲方於月中變更用水種別應即抄表,按抄表使用度數結算變更前水費。 第三十一條(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 乙方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七日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超過十四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外,超過部分停水一日再扣減一日用水費。 第三十二條(水費遲繳之加收) 甲方應繳水費,經乙方通知後,應於繳費通知單所載之繳費期限內繳付。 前項水費,甲方可自行至乙方服務(營運)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繳費期限七日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日起至第十四日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費期限第十五日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但遲延繳付費未滿新臺幣五元者,以新臺幣五元計。 前項遲延繳付費,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三十三條(水費短計或溢收之補正) 乙方向用戶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甲方接到乙方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所在地乙方服務(營運)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更換水費單據,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三十四條(用戶變更用水用途應經申請) 甲方未經申請,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變更前者,乙方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五條(市政用水之計費) 市政公共用水之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減收百分之五十。市政公共用水之範圍如下: 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第三十六條(臨時用水種別) 臨時用水,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 |
性質屬臨時性者。分類如下: 一、 建物改建: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之短期用水。 二、 工程用水:以建築執照申請之工程用水。 三、 違章臨時用水: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之違章建築用水。 四、 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核准之短期用水。 臨時用水之水費除前項第三款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二十外,其餘均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七條(申請或取消臨時用水) 申請臨時用水者,應繳付水費保證金或由乙方所屬同一區管理處用戶具保。但建物改建、違章臨時用水及臨時性買水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金,其數額以預估二個月用水之水費為準。甲方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乙方申請退費。如收據遺失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三十八條(停止供水之事由)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乙方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乙方損失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甲方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三十九條(竊水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 一、未經乙方許可,在乙方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乙方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消防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竊水用戶,本公司除得依法告訴及停止供水外,並得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毀損處理) 毀損乙方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乙方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因前兩項行為,致使乙方遭受損失者,除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行為致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乙方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第四十一條(契約終止) 甲方如欲終止本契約,應向乙方辦理廢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 如有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或第八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應將終止事實通知甲方,甲方如有欠費,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繳納。 第四十二條(契約條款變更後之適用) 本契約條款如有任何增修刪等變更,經乙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將變更後之重要條款內容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條(申訴管道) 甲方不滿意乙方提供之服務,除依法申訴外,可透過以下途徑申訴: 一、逕向當地乙方營業處所申訴。 二、撥打乙方之服務電話申訴。 三、於乙方網站之便民信箱申訴。 四、其他方式申訴,如郵寄申訴書。 對於前項申訴,乙方應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水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四十五條(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辦理之。 |
110 年 1 月版
一、為提供用戶付費申請自動讀表,特訂定此注意事項。
二、除獨立戶外,公寓、大樓、集合式社區等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不含已停用、停處及廢止等非用水戶且需推派代表人)為單位辦理,不受理個別用戶申請建置或解約。
(一) 填寫自動讀表申請書,並經申請人(管委會或住戶代表)用印。
(二) 新建案併新裝工程以新裝方式受理,免再檢附證件且免收服務費。
(三) 既有用戶以改裝方式受理,需繳交服務費(以戶為單位),如為公寓、大樓、集合式社區無管委會者須另檢附全體住戶(不含已停用、停處及廢止等非用水戶)名冊。
三、申請人(管委會或住戶代表)申請裝設自動讀表,受理、現勘、估價、通知繳費、備料及安裝作業,依本公司自動讀表作業流程辦理。
四、申請案表位須依本公司表位設置原則第 9 條智慧水表設置之規定設置,經現場會勘後符合規定,或經覆核改善完妥後即進行工程設計,設計完妥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建置費。
五、用戶申請自動讀表按申請數量及口徑依本公司自動讀表收費標準收費。
六、建置費一次付清,費用含 8 年之通訊、設備保固及維護等費用,建置後中途解約者已繳交之建置費用不退還。
七、經通知補件、改善或繳交建置費,逾 2 個月申請人未補正或未繳費者,本公司得註銷申請案,服務費不予退還。
八、安裝作業中如遇障礙,申請人須協調住戶取得同意後施工,逾1 個月協調未果,本公司得撤銷申請案,建置費依未施工比例辦理退費。
九、用戶應妥善保管自動讀表傳輸介面,設備遺失用戶得掛失每戶以一次為限,第二次以上依實價賠償。
十、用戶辦理過戶、停用、遭停水處分或申請廢止時:
(一) 申請過戶,自動讀表一併過戶,原用戶不可要求申請退費。(新用戶若不願裝設,則視同中途解約)。
(二) 除依規拆除水量計,傳輸介面亦拆除,於復用時水量計與傳輸介面一併裝設。
(三) 如用戶辦理停用或遭停水處分,8 年保固期限仍繼續計算。
(四) 廢止則視同中途解約。
十一、於 8 年服務期滿前一年、半年、三個月,本公司將主動通知用戶進行續約,選擇續約者,須於期滿前 2 個月辦理續約申請並依「自動讀表收費標準」收費。期滿不續約者,本公司辦理停止資料傳輸相關服務。
十二、收費範例說明(自動讀表收費標準如附件)
(一) 集合住宅大樓
以一棟 100 戶大樓為例(總表 50mm*1 只,20mm*100 只),申辦自動讀表建置費如下:
1. 總表 50mm26,915 元*1 只+分表 20mm3,997 元*100 只=426,615元。
2. 大樓分表多設置於屋頂層或各樓層,採集中表位方式設置,以分表單價計收。
(二) 獨立表(透天厝):以一棟獨立戶(透天厝) 20mm 為例,申辦自動讀表建置費:20mm8,468 元*1 只=8,468 元。
(三) 獨立表(工廠):以一棟獨立戶(工廠) 300mm 為例,申辦自動讀表建置費:300mm48,870 元*1 只=48,870 元。
(四) 集合住宅(透天社區)
以一透天社區 12 戶為例(總表 50mm*1 只,20mm*12 只),申辦自動讀表建置費如下:
1. 總表 50mm26,915 元*1 只+獨立表 20mm8,468 元*12 只=128,531 元。
2. 透天社區集合住宅各戶水表設置於各戶門前,非屬集中式表位,各戶皆以總表(獨立表)單價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