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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章程

發布日期: 2022/01/12

台灣省政府63.5.21(63)府建四字第七七六七號函核定  
台灣省政府66.1.12府建四字第一○七八一二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66.6.20六六府建四字第三五二六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67.7.21六七府建四字第五三五四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0.10.28七○府建祕字第八一三六三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2.12.7七二府建五字第一○四○四七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77.4.6七七府建六字第一四八二三五號函修正核定  
台灣省政府80.10.3八○府建六字第八六七五○號函核定  
台灣省政府84.8.3八四府建六字第六七七三號函准予備查  
台灣省政府88.6.7府水源字第○五二二四二號函准予備查  
經濟部91.10.28經授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四0號函核定  
經濟部95.5.18.經水字第09504602830號函核定 
經濟部98.7.6經水字第09803818720號函核定 
經濟部100.9.19經水字第10000118840號函核定 
經濟部101.2.22經水字第10103805880號函核定(實施日期:101年4月15日) 
經濟部102.1.18經授水字第10220217820號函核定(實施日期:102年5月21日)

經濟部109.9.9經水字第10904604450號函核定(實施日期:11011日)


第一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供水區域內而由本公司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悉依本章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本公司水價及其他應收各項費用,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二 章 供水

本公司供水種類如下:

一、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

二、工業用水:供工業使用者。

三、商業用水:供商業使用者。

四、船舶用水:供船舶使用者。

五、市政公共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

六、臨時用水:供申請用水之地點無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

第 五 條 本公司對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本公司為因應乾旱,應依照經濟部函頒「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執行要點」訂定之停止、限制供水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辦理。

用戶對於前二項停止及限制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公司水壓可正常供水者,應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

第三章 申請及異動

第 七 條 申請新裝、改裝、停用、復水、廢止、過戶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公司依申請事項辦理。

前項新裝、改裝工程費用本公司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分別計算,或以各種口徑與長度訂定統一標準收取之。

申請用水人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

用戶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

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經本公司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供水之用戶,於停水原因消滅時,得申請復水。其停水期間二年以下者,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因前二項停用或停止供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之用戶,本公司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

一、配水管尚未依預定計畫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改善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依法令規定不能給予接水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 用水設備

第十一條 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

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

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駁接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

前項外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申請用水人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本公司得請求申請用水人以書面承諾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自行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或由本公司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本公司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

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

用戶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造成本公司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本公司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十四條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用戶不得拒絕本公司辦理,本公司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申請裝設私有消防栓,準用本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裝置量水器計收水費。

第十六條 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內線部分漏水,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公司因處理違章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公司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用戶如未申請廢止,本公司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用戶請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用戶,但經本公司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若本公司依現場認定用戶有臨時用水需要,經通知用戶後,得將供水種類變更為臨時用水。

第十八條 本公司得派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之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於白晝檢查用戶用水設備,或查錄用水量、裝表、拆表、換表、封印、取締違章用水等事項,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作業,於徵得用戶同意後,得於夜間為之。

第 五 章  量水器

第十九條 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戶裝置量水器。

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

前項所稱量水器包括總量水器在內。

第二十條 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公司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公司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公司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公司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用戶負擔。因施工之必要範圍而損壞用戶地面時,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如因用戶之事由致本公司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用戶仍不自行改善者,本公司得停止供水。因用戶不改善而致本公司受損害者,本公司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本公司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應確保量水器之正確計量,如用戶認為所裝量水器有失效或不準確時,得申請本公司派員至現場複查並填具勘查紀錄表。

若用戶對現場檢視結果仍有疑慮者,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申請量水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用戶負擔鑑定費;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 六 章  抄表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 因用戶之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本公司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量水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二十五條 量水器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本公司得按該用戶量水器失效前兩期(大用水戶及機關用戶按量水器失效前三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核算水費。用戶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本公司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之。

普通用水水費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用戶之方式為之。其餘各類供水種類不能適用前項規定核算時,得由本公司按用水時間及量水器口徑流量估計,或按用水人口或其他適當方法計算之。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本公司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及代管或接管之操作維護費。

第二十七條 通過總量水器之示度超過各用戶量水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依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同一量水器適用於二種以上不同費率之用水者,按其高費率收費。

特殊高成本地區之用水,除基本用水量按一般水價收取外,超過基本用水量部分得按當地成本酌加報酬計收,其實施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二十九條 因特殊情形採按口計費之普通用水用戶,其水費以每人每月五度計算。

第三十條 用戶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量水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三十一條 用戶於月中變更用水種別應即抄表,按抄表使用度數結算變更前水費。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七十二小時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停水超過六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基本費外,另按停水一日扣減一日用水費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七日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超過十四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外,超過部分停水一日再扣減一日用水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繳水費,經本公司通知後,應於通知之繳費日起二十一日內之繳費期限繳付。

用戶可委託金融機構自其約定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帳戶扣款代繳,亦可自行至本公司服務(營運)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

逾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自逾繳費期限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遲延繳付費;逾繳費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遲延繳付費。但遲延繳付費未滿新台幣五元者,以新台幣五元計。

前項遲延繳付費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向用戶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用戶接到本公司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更換水費單據,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三十五條 用戶未經申請,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變更前者,本公司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六條 市政公共用水之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減收百分之五十。市政公共用水之範圍如下:

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第三十七條 臨時用水,指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性質屬臨時性者。分類如下:

  1. 建物改建: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之短期用水。

  2. 工程用水:以建築執照申請之工程用水。

  3. 違章臨時用水: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之違章建築用水。

  4. 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核准之短期用水。

臨時用水之水費除前項第三款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二十外,其餘均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八條 申請臨時用水者,應繳付水費保證金或由本公司所屬同一區管理處用戶具保。但建物改建、違章臨時用水及臨時性買水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金,其數額以預估二個月用水之水費為準。用戶於廢止用水後,憑收據向本公司申請退費。如收據遺失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 七 章  違章取締

第三十九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公司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正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本公司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水:

一、未經本公司許可,在本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消防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竊水行為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竊水用戶,本公司除得依法告訴及停止供水外,並得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一 毀損本公司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可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經本公司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依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幣九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因前兩項行為,致使本公司遭受損失者,除依法訴究其刑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行為致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及雜費,另依停水管徑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第 八 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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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1-12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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