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事前揭露與事後公開)
1.依新修正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7年12月13日施行)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配合上開修正規定,本部設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A.事前揭露】、【B.事後公開】,請參考運用。
主旨:函轉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適用疑義案,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台水政處字第1142701016號函轉經濟部政風處114年5月13日經政處字第11400606390號函轉法務部114年5月6日法廉字第1140500151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則排除適用。次按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法規命令業經行政院會同監察院於107年12月10日公告「指每筆新臺幣1萬元。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依其立法說明係鑑於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宜就一定金額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換言之,其目的在於排除尚難構成利益輸送程度之小額補助或交易行為,避免過度干涉行政機關遂行公共政策及過度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以衡平本法防弊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本法第14條禁止補助或交易之「機關團體」,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查行政機關、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或係依其組織法規、編制及業務職掌行使職權,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特定權限,或係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財務與人事制度,得獨立對外行文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各機關團體縱受同一公職人員監督,若各該機關團體彼此具個別獨立,則各該機關團體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為之補助或交易行為,應獨立判斷其法律效果。是以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計算方式,應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各該機關團體」之全年度補助或交易總額各別計算,避免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茲舉案例如下:113年全年度,關係人A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補助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9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補助每筆1萬元,共計3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6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8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上開補助及交易行為均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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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台水政處字第1142701016號函轉經濟部政風處114年5月13日經政處字第11400606390號函轉法務部114年5月6日法廉字第1140500151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則排除適用。次按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法規命令業經行政院會同監察院於107年12月10日公告「指每筆新臺幣1萬元。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依其立法說明係鑑於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宜就一定金額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換言之,其目的在於排除尚難構成利益輸送程度之小額補助或交易行為,避免過度干涉行政機關遂行公共政策及過度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以衡平本法防弊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本法第14條禁止補助或交易之「機關團體」,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查行政機關、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或係依其組織法規、編制及業務職掌行使職權,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特定權限,或係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財務與人事制度,得獨立對外行文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各機關團體縱受同一公職人員監督,若各該機關團體彼此具個別獨立,則各該機關團體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為之補助或交易行為,應獨立判斷其法律效果。是以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計算方式,應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各該機關團體」之全年度補助或交易總額各別計算,避免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茲舉案例如下:113年全年度,關係人A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補助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9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補助每筆1萬元,共計3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6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8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上開補助及交易行為均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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