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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適用疑義案

發布日期: 2025/05/22

主旨:有關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4年5月6日法廉字第11405001510號函辦理(如附件),併復貴室114年3月26日經水廉一字第11411006000號函。
二、按本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則排除適用。次按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法規命令業經行政院        會同監察院於107年12月10日公告「指每筆新臺幣1萬元。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依其立法說明係鑑於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        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宜就一定金額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換言之,其目的在於排除尚難構成利益輸送程度之小額補助或交易行為,避免過度干涉行政機關遂行公共政策及過度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        契約自由,以衡平本法防弊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本法第14條禁止補助或交易之「機關團體」,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查行政機關、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或係依其組織法規、編制及業務職掌行使職權,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特定權限,或係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財務與人事制度,得獨立對外行文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各機關團體縱受同一公職人員監督,若各該機關團體彼此具個別獨立,則各該機關團體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為之補助或交易行為,應獨立判斷其法律效果。是        以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計算方式,應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各該機關團體」之全年度補助或交易總額各別計算,避免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茲舉案例如下:113年全年度,關係人A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補助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9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補助每筆1萬元,共計3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6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8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上開補助及交易行為均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
副本: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政風室、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政風室、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政風室、經濟部能源署政風室、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政風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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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5-05-22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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